中欣氟材: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年7月)

admin 2025-07-18 21:58:00 阅读:6 评论:0
            浙江中欣氟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5 年 7 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中欣氟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
            浙江中欣氟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5 年 7 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中欣氟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
联交易管理,明确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管理职责与分工,维护公司、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
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 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
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
     (四)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
第三条和第四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人。
     第六条   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
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
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转让或者受让开发项目;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
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
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
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
行审批、报告义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原则;
  (三)关联人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在股东会就该事项
进行审议时应回避表决;
  (四)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
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
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人使用: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
述规定事项,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
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因购买资产将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交易或关联交易公告中明确解
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或关联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公司因出售资产将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对
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交易或关联交易公告中明确解决方案,并
在相关交易或关联交易实施完成前或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截止日前解决。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
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
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五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
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
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人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人的价格减去可
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人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
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
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
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
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人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
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
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 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
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公
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二)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
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三)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
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
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符
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第九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
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九条 除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外,公
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累计原则另有规定
的事项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交易标的相关的同一类别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经累计计
算到达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的,适用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含公司控股子公
司)增资、减资,或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或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
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
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
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或十九条的规定提交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
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
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或十九条
的规定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
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或者十九条的
规定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
的规定重新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二
十四条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
当每三年根据本章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按照上述程序审议: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十九条履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发
生变更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
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但应当在相关公告中
予以充分披露,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
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
易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章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
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
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交易价
格未确定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二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
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
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
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
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
董事予以回避。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
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
的);
  (六)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 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自然人。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依照《公司章程》、本制度及《独立董事工作
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每一年度内的关联交易及其协议的订立、执行情况
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审议、表决、履行情
况进行监督。
  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关联交易价格、定价依据及其他事项的公允性发表专
项意见,并将该等情况向股东会专项报告或通过在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中专门说
明的方式向股东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挪
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询等,如发现异
常,应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
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
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关联交易的变更、终止与解除应当履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浙江中欣氟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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